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强调以人为中心,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以人的自由的全面发展为其终极价值追求。作为其在法学领域的运用与显现,“以人为本”的法律价值观蕴含着现代法律的人文精神与人权至上的崇高理念,体现了一种以人为终极关怀对象的精神品格。
一、教育“人本主义”的基本内涵
1.“人本主义”概念
西方社会在表述“以人为本”的意思时,往往更多的地以“人文精神”表述。“人文精神”一词来源于Humanism,又译作“人道主义”、“人本主义”、“人文主义”。在这里,笔者把这几个概念等同起来理解。马克思在批判继承前人哲学思想的基础上,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法的价值目标还在于真正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给人以严肃认真的人文关怀,最大限度地为全人类谋取最大利益和幸福,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任何一项法律的创设都应以人为本,任何忽视人和抹煞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因此,法律必须以人文主义为基调,充分肯定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为此,现代法律体系应以权利为本位构建法律制度规范,以自由、平等、民主、“以人为本”等作为普遍的价值追求。
2.教育“人本主义”的内涵把握
教育“人本主义”是建立在现代人本主义哲学和心理学的基础上,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必然逻辑。它是指“以人的发展特别是作为教育对象的具体的个人的和谐发展为根本”。对于教育人本主义的价值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首先,教育是每一个人都应拥有的基本权利,应有助于每一个人探索和开拓新的生活。因此受教育者应该是具有个人尊严和独特价值的个体,而不应是被加工、塑造的原料。其次,教育不简单是一种外部的引导、塑造,更重要的,它是一种源于精神内部的活动,任何外部的作用只有通过受教育者的内部精神活动才能转化为教育。
因此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中应该处于主体的地位,而不应处于被动的消极的受体地位。再次,教育是人性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它使人不断地脱离旧我,成为新我,从而不断塑造更美好的自我形象,因此教育应保护受教育者的主动性、积极性、求索精神和创新精神,而不应扼杀个人的这种与生俱有的天性。最后,教育是人们对比当下的自我更高、更完善、更美的东西的一种追求,是具有个性色彩的内化活动。因此教育应有助于个性的丰富和全面发展,而不应抹煞差别,贬抑个性。教育必须真正摆脱应试教育的羁绊,不再是单纯传授知识而远离生命活动的教育孤岛,而应回归生活,充满对人类生命成长的理解、尊重与人文关怀,促进人的全面、和谐、自由、创造地成长,成为培养人的丰富人性的精神家园。这种人本价值观应当在教育法律中充分体现出来,使法律真正回归于人,服务于人,实现法律与人的和谐统一。为此,教育法律必须从它的本质、目的、内容、方法等方面重新阐明其立场,把人作为教育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二、确定教育法律“人本主义”价值取向的原因分析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极大进步,以及社会整体性的增强打破了以往社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使社会变成一个紧密联系的完整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个人的作用和地位极大提高,人的潜能极大发挥,精神生活也日益丰富。人们越来越重视自己的社会存在,越来越重视个人价值的实现。之所以教育法律要“以人为本”,就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开始把教育当作是个人的一种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要求享受一种机会均等的、有利于促进个性丰富和全面发展的、有助于探索和开拓新生活的教育。
这些观念上的变化使得教育活动中的各种因素呈现出一种复杂多变的局面。此外,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由于法律是人类千百年来社会实践的产物,是人的对象化活动的结果,它产生于人的精神活动,属于精神产品。所以,法的价值首先表征为人与法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那么,教育法的价值探究实际上就是教育法对于人的意义探究。“人本主义”这样一个问题所反映的就是社会与个人、社会化与个性化、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
我们首先来讨论一下教育中的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应当说,个人起初只是一个个体,具有种种生物属性,这时还不能称之为个人。只有当这些自然生物属性在个体的社会发展中获得了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的形式时,个体才转化为个人。在从个体到个人的社会化过程中,个人为了获得为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种种社会特性,须掌握社会文化经验,确立一定的世界观、信念和生活态度,这就要通过个人的学习和受教育来达到。
因此,个人是社会的个人,个人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和产物,个人应按社会发展的要求来活动,个人的一切发展都是受社会条件所制约的。然而,任何一个个人,都有自身的个性。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差异性、不可取代性、自我性和主体的自觉性、自主性或独特性。实际上,社会和个人二者是互为存在的条件的,那种把个人存在和发展绝对化或者否定它的独特意义的观点都是极端的观点。其实无论是“社会本位论”还是“个人本位论”都掩盖了一个基本的问题,这就是社会与个人,
社会的利益、需要与个人的利益、需要之间的矛盾是任何社会都存在的一对基本矛盾,这一矛盾在某些条件下会变得很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就要在社会与个人之间进行利益和需要的平衡。所谓的社会利益和需要并不是一种超越所有不同利益和需要的抽象物,因为社会由于利益和需要的不同而构成了不同的利益群体,因此社会的利益和需要最终总是要表现为社会成员中的这部分人或那部分人的利益和需要。社会发展的每一个特殊阶段提出的要求不是要不要个人利益和需要的问题,而是反映和代表社会成员中哪部分人的利益和需要,以什么样的形式来实现这种利益和需要,这种利益和需要获得满足的范围有多大。
这些问题,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特殊的规定性,而且随着社会生活领域的日益扩大,内容的日益复杂而变得日益纷呈复杂。用以上观点来看教育法律问题,那么很清楚,无视社会的要求对教育法律的制约显然是错误的。但是反过来,如果看不到个人作为独立的实体,有其自身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其自身的利益和需要,在制定教育法律时完全无视个人的因素,最终也不可能把教育活动导向正确的方向。
三、树立教育法律“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
在教育实践中,作为受教育者的人既是教育的享用主体又是教育的对象,怎样使人们认同这种“人本主义”的法律价值理念,这是教育法律能否保证以人为本的基本前提。法治观念是法治国家法律秩序内化的心理基础,有了法治观念,公民才会理解、认同法的精神。结合我国的现况,构建与落实“人本主义”的教育法律价值观,笔者认为首要的任务还是在于要培育公民以人文精神为内核的法治观念。
1.主体意识
主体意识是现代法治观念的重要方面。川岛武宜讲过:“近代法意识的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他认为主体性意识具体包括:“第一,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者;第二,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同时是‘社会性’的存在,大家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人必须要首先认识到自己是人,是一种主体性的存在,只有这样,社会成员才会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去广泛参与政治、经济生活,充分享有并切实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成为现实的“主权享有者”,享有广泛而有可靠保障的自由、平等权利,成为现实的人权享有者,也会尊重他人作为人的这种主体性,在为自己的同时,也为每一个履行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
2.权利意识
法治化状态的实现,需要的不仅仅是一系列良法,更要有以理解法精神的人文观念与权利意识。权利意识必然要成为公民的自觉价值取向和内在要求。而且,“不仅具有对法律明示权利的充分认识,也包括依法治原则对‘推定权利’的能力意识”。这种权利意识不仅仅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和坚持,同时也包括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也就是对权利相互性的认可,任何人“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而且正因约束了他本性中自私性部分的发展才使其社会性部分可能有更好的发展”。
3.发展意识
“以人为本”关注的是一个个具体的、现实的、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的人,因此,在此价值观指引下,法治形态的建构就要求具有开放性的法治意识与之相适应,培养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具有民主精神和自由理性观念的发展意识。只有具备了发展意识,社会主体才会以体现时代要求的合理性价值标准对现存制度和规范体系进行反思、评判、改进和变革,促进法律制度随时代发展而不断完善和提高,以积极推进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从而使社会主义法治具有民主、开放的动力发展机制,有效体现社会公众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增强人的独立自主性,使人得到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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